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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拥军优属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9-01-03 信息来源: 阜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网站 编辑: 阜阳市疾控中心 浏览:2258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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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安徽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本市入伍或驻阜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军人,以及持有本市户口的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均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优待。

 

本办法所称家属、遗属,系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靠军人生活的18岁以下的弟弟、妹妹,以及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今又需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列入目标管理责任制,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地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主动帮助驻阜部队解决战务训练、执勤、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做好部队粮、油、水、电、煤等生产、生活必需品的保障供应工作。

 

第六条  实行优待金社会统筹制度。对城乡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对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其他优抚对象适当优待。

 

第七条  城乡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农村户口义务兵家属,每户每年享受不低于所在乡镇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优待金,在服役期间立功、获得荣誉称号或超期服役(以部队通知为准)的,可在当年适当增发。

 

(二)农村户口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及在乡复员军人每年享受所在乡镇上年度人均纯收入二分之一的优待金。

 

(三)农村户口残疾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享受所在乡镇上年度人均纯收入三分之一的优待金。

 

第八条  农村优抚对象自建住房时,当地政府应优先安排宅基地,对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减免耕地占用税和有关费用。

 

农村户口烈士遗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政府应安排家属中1人就业,并解决城镇户口。

 

第九条  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和现役军人按下列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一)现役军人免交自行车存车费。

 

(二)残疾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三)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四)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和现役军人游览风景名胜凭证免费。

 

第十条  残疾军人乘坐火车、长途公共汽车和民航客机,凭《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并享受规定标准优待。各车、船、航空营运单位要设立军人售票服务窗口。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配偶按以下规定实行优待:

 

(一)在报销子女医疗费、入托费等方面享受双职工待遇。

 

(二)在规定的假期到部队探亲,报销路费,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不变。

 

(三)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或购买公房。

 

第十二条  企业在进行用工制度改革时,对残疾军人和现役军人配偶应予必要照顾,妥善安排其工作。对要求自谋职业的,工商、税务部门给予政策优惠,并优先办理各种手续。

 

第十三条  烈士、现役军人和异地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子女入托入学优先安排,不得收取额外费用。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降低20分录取;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四条  城镇户口烈士、六级以上(含六级)残疾军人子女,参加招收工人和招考公务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五条  烈士、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复员军人子女均在外地工作的,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可以照顾1人来我市工作。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按规定完成政府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随军家属、军队转业干部随军家属、军队离退休干部随军家属需安排工作的,由各级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按政策安置,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七条  医疗单位应设立拥军优属服务窗口(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免交挂号费),对行动不便的孤老优抚对象,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设立家庭病床,送医送药上门服务。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保健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一至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实行公费医疗。医疗费由市、县(市、区)公费医疗机构统一管理,不包干给个人。

 

(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在职的由所在单位按工(公)伤职工生活福利待遇办理;在乡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在乡的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予以补助。

 

(三)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及参战参试退役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卫生部门酌情垫付,垫付费用由民政部门统一支付。

 

第十九条  对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侵犯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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